子女抚养权指的是父母对子女的人身权利,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责任、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破灭。
同时,在夫妻之间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夫妻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二人的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
2011年1月,王先生和刘女士离婚,女儿小燕和刘女士共同生活,王先生按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2021年3月,王先生和赵女士恋爱后结为夫妻关系。赵女士认为,王先生并无固定收入,自与其恋爱至婚后2年内,共计转给前妻刘女士近百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她的财产权益,要求刘女士返还借款。
刘女士辩称,其接收的转账存有14万元为自己代王先生偿还的借款,其余部分为王先生对女儿小燕履行法定抚养费用所支付的抚养费,自己并未从中获利。
王先生表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自己希望多给女儿一些抚养费,为其创造更好的教育条件、生活环境。
针对赵女士、刘女士、王先生三人的诉求和申辩,面对赵女士、王先生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王先生儿女抚养费用的支出,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王先生、刘女士离婚后,二人的女儿小燕由刘女士照顾,双方约定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小燕成年。同时,小燕的医疗费、教育费由王先生、刘女士二人分摊。
2020年1月7日,王先生和赵女士确立恋情,同年8月,王先生签订了抚养费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小燕的抚养费提升至每月2500元,同时王先生需要不住女儿过去10年来的医疗费、兴趣班费、补课费等各类开支应承担的部分,每年平均大约5万元。在王先生和赵女士恋爱期间,王先生向刘女士转账23.12万元。
2021年3月,王先生和赵女士登记结婚。到2023年4月份,赵女士发现,在自己未同意的情况下,王先生多次向刘女士进行转账,婚后合计转账72.17万元。
认为王先生、赵女士故意串通损害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赵女士将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自2020年1月份到2023年4月份转账钱款以及利息。
本案中,王先生、刘女士离婚后,王先生对于二人的女儿小燕仍然承担抚养义务。作为不直接抚养小燕的一方,王先生需要负担小燕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费用,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
对于抚养费用的确立,应当根据小燕学习、生活的需要、王先生个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王先生、刘女士可以对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如果刘先生不支付抚养费,小燕有要求其给予相应费用的权利。
王先生、刘女士在离婚后,双方达成了一致约定,由王先生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小燕成年,约定存在效力。同时,在2020年1月,王先生和刘女士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提高小燕的抚养费用,补足过去10年来所应承担的女儿各类开支的部分,该协议由王先生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在王先生、赵女士的恋爱期间,两个人并非夫妻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赵女士通过微信给予王先生的转账,转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先生自愿处分个人财产,和刘女士签订《补充协议》,提高对女儿的抚养费用,赵女士无权干预,此期间王先生转给刘女士的23.12万元款项无须返还。
当王先生、赵女士结婚后,王先生仍然对小燕负有抚养义务,此刻其工资、奖金等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二人共同拥有所有权。王先生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需要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但其支出不能够超过日常生活所需。
在未经妻子赵女士同意的情况下,王先生婚后向前妻支出的72.17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地抚养费的标准,实际上已经侵害了赵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刘女士接受王先生超出正常抚养费标准部分的转账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赵女士有权利要求刘女士返还超出的部分。
经审理,法院根据王先生、刘女士二人的收入水平、当地的生活水平,小燕的教育、生活情况进行判决,酌定王先生每月需要支付1100元抚养费用,其中不包含每月100元的教育费。同时,针对王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刘女士未证明小燕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通过债权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刘女士曾代替王先生偿还了个人债务,扣除相应的款项后,法院最终判决刘女士因当向赵女士返还55.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的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所有方式进行约定。二人应当平等地处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任何一方不得隐藏、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合法的财产权益。
王先生应承担小燕的抚养费用,但同时,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给刘女士的抚养费已经超出了正常抚养的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赵女士有权利主张返还。